现代司法文明视域下情理的规范性—理论热点—深圳市社会科学网-k8凯发平台
日期:2024-09-1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中华法治文明绵延数千年,孕育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思想体现了传统社会法律文化多元主义面向和整体正义观,是中华法系传统司法文明最重要的司法理念之一。在司法文明的现代化进程中,社会规范体系发生重大调整,情理的规范性及其对司法过程的意义也随之发生改变。
司法在个案中回应社会情理期待
情理的内容非常丰富,不仅包括人情、道理、事实等内容,还与礼仪、风俗习惯、道德等内容存在交叠。在传统司法中,情理有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更多的情况是作为一种价值取向而发挥作用。在这一理念指引下,中国传统司法实践追求“准情酌理”“情法两尽”,出现了“守文原情、有经有权”等裁判智慧。在现代司法中,情理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改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合情合理”的期待一如既往,情理观仍然是社会个案正义观的核心内容,是司法文明从传统走向现代的重要心理基础。
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社会公众的情理期待程度存在差异。例如,家事纠纷不仅对财产性社会关系发生破坏,还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造成伤害,对于具有私密性的家事纠纷而言,对案件有着强烈情理诉求的通常是涉案当事人,而非社会公众。在刑事司法领域,情况则有所不同。刑法是人类最为古老也是最为严厉的规范体系,它包含着人类惩恶扬善的基本价值观念。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刚性特征,为社会整合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对于某些刑事案件,不仅涉案当事人,社会公众也会对案件寄予强烈期待。进而言之,即便没有法律或情理方面的争议,当犯罪行为之恶严重挑战了人们朴素的良善观念时,社会公众对法院回应情理期待的强烈诉求依然存在。例如,在重庆姐弟坠楼案中,对于犯罪行为本身以及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不存在争议,但由于这个案件挑战了人们对人性之恶的想象,所以司法裁判亦有必要作出回应。
总之,案件类型不同,听众层次与类型皆发生变化,司法回应情理期待的方向和针对性亦有所不同。在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如果裁判结果有效回应了社会的情理期待,将有利于提升公众的公平正义感受;而当裁判结果与社会期待不完全一致时,法院将承担更重的回应和论证负担。
情理作为实质性裁判理由
构建裁判规范
在现代司法中,情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作为实质性理由构建裁判规范。情理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了有效指引和稳定预期,从这一意义上说,情理具有规范性。但情理的语境依赖性较强,规范内容指向性不够清晰,因此与道德、法律等社会行为规范相比,情理仅具有弱规范性。情理的规范性程度决定了它在司法过程中的规范效力。在现代司法场域,情理的规范性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但现代法律体系在规范上具有一定封闭性,法律等社会规范体系可以为高质量司法提供充足的裁判依据,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建立的背景下,情理不宜、也无法承担裁判依据的功能。相比于作为裁判的价值指引,情理进入司法更为直接的途径是,作为实质性理由建构裁判规范。
情理作为实质性裁判理由具有多重意义:一方面,它与程序性理由相对应,意味着情理以自身内容的合理性作为结论的有效支撑,以获得在论证中的意义;另一方面,它与权威性理由相对应,意指情理以内容的正确性而非内容来源的权威性增强论证强度。与法律等权威理由对结论形成的支撑强度相比,情理作为实质性理由对论证结果的证成是辅助性的,论证有效性的关键在于情理内容与结论之间在逻辑上的关联性。具体而言,在案件事实认定环节,情理可以作为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因素,也可以在间接证据推论过程中作为推论前提完成事实推论,从而建构法律推理的事实前提。从司法实践来看,当证据指向与社会情理内容一致时,则通常无需讨论情理对证据的评价作用,法官对情理因素的考量主要是用于对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否定性评价。在间接证据推论过程中,情理因素可与间接证据共同作为推论前提而完成裁判事实的建构,二者缺一不可。在法律适用环节,情理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智识性理由或认知渊源,完成司法裁判的外部证成。
通过司法裁判在认知上的开放性,以更好呈现司法的民主面向,是现代司法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情理作为实质性理由进入司法裁判,不仅有助于裁判决策合理性的提升,也进一步丰富了司法论证资源,有助于凸显现代司法的民主价值。
司法裁判诉诸情理的策略与限度
司法裁判不仅要合理地作出,还需以恰当的方式呈现。在修辞目标上,消极修辞追求表达清晰明确;积极修辞则要表达有力、打动人心。一般而言,裁判文书行文修辞风格主要采用消极修辞,保证其作为国家法律公文的严肃与严谨;在矛盾冲突激烈、当事人情感诉求强烈的案件中,法官可能需要回应当事人情感诉求或激发情感共鸣,积极修辞也就有更大的运用空间。积极修辞是一种特殊的修辞策略,它要求作为修辞主体的法官关注听众的司法体验感,针对以当事人为代表的听众的独特性设计修辞策略和修辞技巧。通过对司法裁判的考察可见,当法官需要作出与当事人的情感诉求相对的裁判时,对当事人的悲伤、愤怒等情感表示一定的同情,可以达到更好的说服效果;而在严重挑战人类良知底线的极端恶性案件中,法官通过积极修辞表达义愤之情,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强化社会整体的认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积极修辞的常见运用场景。通过积极修辞实现裁判文书情理化表达的关键在于修辞策略的适当性。一般来说,裁判文书可以通过正面途径激发听众的情感共鸣以获得认同,不宜采用类似反讽、激将等过于夸张的手法。
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方面来说,致力于以情动人的积极修辞进一步凸显了法官的异质性,因此诉诸情理的积极修辞策略虽然符合理性论证的要求,但仍可能造成司法裁判的个体性与普遍性之间的分歧与张力,必须在方向和内容等方面设置限度。裁判文书所表达的情理内容,在理的方面,可以是公理、事理等,以公共性和普遍性为核心特征;在情的方面,则应是正面的、积极的情感。人类的情感极为复杂,有长期稳定的情感,也有短暂的情绪;既有积极的情感如爱、成就感、感激等,也有愤怒、憎恨、恐惧、厌恶等消极情感;既有美好高贵的情感,也有卑劣丑陋的情感。一般而言,司法裁判诉诸积极的、美好的、持久的情感更为可取,这也意味着,相比积极美好的情感而言,司法裁判需要更加慎重地对待消极情感。有时,对当事人受消极情感的推动做出的轻微不当行为表示一定的理解,或者劝说一方当事人对“不过分”的消极情感给予一定宽容,可以体现司法的人性化面向。例如,司法裁判中法官使用的“人之常情”,就经常包含一定程度的包容态度和立场。当然,如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不存在消极情感,法官则不可诉诸消极情感,更不应激发消极情感。整体而言,情理内容的表达,应以不违背案件事实的叙事融贯与法律适用的规范融贯为原则,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实现司法的可普遍化,真正体现情理作为司法的历史智慧和精神力量的价值所在。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裁判文书中情理运用的修辞论证研究”(20bfx005)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教授)